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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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企业建站(黄南州企业)

目录:

  • 1、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 2、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 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订)
  • 4、青海省黄南州1997年的工资多少钱一个月
  • 5、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四、在第五条中的“积极完成”一词前增加“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一句。五、第六条中的“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修改为“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七、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十、删去第十条。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一句后增加“禁止一切邪教活动。”十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应尽量配备”修改为“应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少数民族人员”。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修改为“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将“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修改为“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将“培养各级干部”修改为“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汉语文”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即“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翻译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城镇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民政、文体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安排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兴办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曝光。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应当在责任区设置责任和责任人公示牌。

城镇临街单位、商铺、住户门前实行卫生、建筑物容貌、绿化、公共设施、秩序等管理承包责任制。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六)公路、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工地,由征收**单位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

青海省黄南州1997年的工资多少钱一个月

220元。

1997年企业职工由5个类别调整为7个类别:一类每月380元,二类每月350元,六类每月235元,七类每月220元,青海省黄南州为小四线,当时的工资是七类220元。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使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第五条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一切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单行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护、传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改善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基础条件,做好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各类民族矛盾**;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九)协调驻军警部队开展军警民共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决策部署;

(二)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三)协调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

(四)培养、教育宗教界代表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

(五)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六)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七)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九条 州、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在职干部职工双语学习和培训。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公章、牌匾、公文头,县城、乡镇主要街道、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商铺等的名称,各类广告、宣传资料等应当规范使用藏(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招录、配备藏(蒙古)汉双语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利,享有保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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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黄南企业建站(黄南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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